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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康复管理服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3/12/26   作者:   点击: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医保局:

  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体系,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服务,促进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开展,现将《湖南省工伤康复管理服务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附件:湖南省工伤康复管理服务试行办法

 

                                                         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工伤康复管理服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工伤康复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工伤保险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是指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职工提供心理康复、医疗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等服务,最大程度地恢复和提高他们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尽可能恢复或提高伤残职工的职业劳动能力,促进伤残职工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

  第三条  工伤康复工作应坚持救治与康复并举。用人单位或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发现工伤职工(含待定工伤职工,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有发生残疾可能时应及时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派出康复专家到工伤医疗协议机构进行会诊,共同制定早期康复计划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预防工伤职工发生残疾或减轻残疾程度。

  第四条  工伤职工或待定工伤职工经积极的医疗救治,病情相对稳定后,凡是具有康复价值的,应立即转入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工伤康复;如工伤职工或待定工伤职工无理拒绝接受工伤康复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用人单位或工伤医疗机构拒不转送工伤职工进 行工伤康复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坚持“先康复,后评残补偿”的原则。当工伤职工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恢复至相对稳定状态时,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及时撰写工伤康复评估报告。            

  第六条  工伤康复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终身服务管理理念。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为康复出院的工伤职工提供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回归职业以及工伤复发防治等跟踪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为工伤职工改善家居生活环境,以促进工伤职工全面回归家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为工伤职工创造工作条件,工伤职工能够胜任的工作,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以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重返岗位。

  第九条  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供, 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条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的规定,对工伤职工的伤情进行评估,符合康复住院标准的,安排住院康复。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住院康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包括鉴定伤残等级后和出院后)仍需继续进行社会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二条  在工伤康复期间,工伤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费用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有关政策擅自在非协议机构发生的有关费用;

  (二)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

  (四)住超标准病房,进行超标准检查、治疗和使用超规定范围用药的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六)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有关费用;

  (七)工伤职工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机构检查治疗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八)其它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工伤康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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