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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
湘劳社政字〔2006〕1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几类单位或群体的参保政策
(一)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1、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从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起,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同期个人账户规模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职工按国家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工人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2、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已退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制度规定的计发办法和调待标准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从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起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标准高于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负责发放。参保前已发生的退休人员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不结算,不补发。纳入统筹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3、参保后退休的人员,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与员工从登记参保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基数之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小于单位统计年报工资总额的,以统计年报数为单位缴费基数。
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开办至登记参保期间,应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建个人账户。
(三)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制为企业,从转制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编制外的临时聘用人员(以下简称临聘人员)原则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要按属地原则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缴费。用人单位按临聘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临聘人员本人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聘用的人员按第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临聘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劳动法》实施前已在本单位就业且连续工作至今的原临时工,应从参保地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起,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记个人账户。
(五)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含未就业)、至今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并流动离开用人单位的,本人自愿,可从参保地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起,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记个人账户。建立个人账户前在企业工作、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截止2007年12月底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今后参保时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上述人员2006年1月1日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上述人员中1996年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至2005年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亦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以后历年的调待标准,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之时开始发放基本养老金。
(六)原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后未安排工作单位、至今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含未就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本人自愿,可从参保地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起,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记个人账户。上述人员参保缴费后,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上山下乡插队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截止2007年12月底,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今后参保时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上述人员2006年1月1日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上述人员中1996年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至2005年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亦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以后历年的调待标准,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之时开始发放基本养老金。
(七)城镇退出现役军人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含未就业)的,可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本人自愿,可从参保地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起(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后退出现役的从退出现役时起),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记个人账户。上述人员在军队服役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参保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日起计算)。截止2007年12月底,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今后参保时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上述人员2006年1月1日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上述人员中1996年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至2005年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亦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时缴费年限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以后历年的调待标准,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之时开始发放基本养老金。
二、关于个人账户转移
(八)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建立时间统一按转出地的实际建账时间确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转移参保人员在转出地的历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2006年前的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是指本人月缴费工资除以转出地政策规定的统筹区或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此计算其退休后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九)清理规范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应依法履行缴费义务,符合规定的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建立的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规范,不允许享受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省境内2006年1月1日前发生的参保人员多重缴费,要分清情况,妥善处理。
1、属于多个账户在不同时间段发生的缴费,要及时转移,由最后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续,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续。
2、属于在同一时间段内发生的多个账户缴费,保留最晚建账参保地的个人账户,本人自愿,也可保留建账时间长的参保地个人账户。其它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合并到保留的个人账户,缴费基数不合并。
3、对已同时领取几份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发放其中一份基本养老金。其它几份基本养老金中个人账户储存额尚未支付完毕的,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关于参保人员退休
(十)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确定。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录用为干部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女工人和《劳动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女职工,以其长期所在岗位确定退休年龄。长期在管理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长期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凡在本单位担任一定行政管理职务或未直接从事本单位生产产品活动或不直接从事本行业一线生产、服务、工勤岗位工作的,都按从事管理岗位确定。职工在管理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大于在生产岗位的累计工作时间即为长期在管理岗位工作,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反之,即为长期在生产岗位工作,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职工退养或待岗、下岗期间,不计算在岗工作时间。
(十一)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长期工作岗位确定。在原国有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长于在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此外,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
(十二)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根据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当职工身份证出生年月与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中关于出生年月的最早记载为准。职工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一律视为公历时间。
(十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非因法定事由并经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延长退休时间的,单位应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因单位缓报、漏报等原因未及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的(以下简称缓办退休人员),仍按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的有关基数和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退休的次月起开始发放。缓办退休手续人员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仍以其达到法定正常退休时间为准确定。缓报、漏报期间的待遇,由企业负责支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至办理退休审批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退还给单位和职工。
四、关子国有农垦企业中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
(十四)国有农垦企业(包括撤场建区、管理区、乡镇的原国有农垦企业)中从事农业生产职工(以下简称农工)的参保缴费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调整为:
l、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12%,个人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统一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为本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3、个人账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
(十五)2006年1月1日后达到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2003〕44号文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农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二部分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计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3、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1.3%×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初期,也相应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农工,按本意见改革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简称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改革前湘政办发〔2003〕44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可予补齐;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按一定比例逐年增加计发。过渡期第1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20%计发;第2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40%计发;第3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60%计发;第4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75%计发;第5年退休,按差额部分的90%计发。第6年不再予以限制,同时取消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
(十七)农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全省上年度农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全省上年度农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农工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本意见的政策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今后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 省 财 政 厅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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