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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号〕13号
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
湘劳社政字〔2006〕1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几类单位或群体的参保政策
(一)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1、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从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起,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同期个人账户规模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职工按国家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工人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前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2、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已退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制度规定的计发办法和调待标准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从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起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标准高于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由单位负责发放。参保前已发生的退休人员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不结算,不补发。纳入统筹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3、参保后退休的人员,执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与员工从登记参保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基数之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小于单位统计年报工资总额的,以统计年报数为单位缴费基数。
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开办至登记参保期间,应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建个人账户。
(三)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制为企业,从转制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在编制外的临时聘用人员(以下简称临聘人员)原则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要按属地原则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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