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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农业大学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时间: 2013/11/25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法纪,规范学校工作人员行为,确保学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履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2012年颁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18号令)、《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处理。
O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对上级行政机关任命的学校工作人员(副厅级及以上的人员,下同)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该类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学校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副科级及以上干部。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本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上级行政机关任命的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学校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开除处分以外的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学校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学校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学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学校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及其下属部门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和学校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有下列破坏正常教学、科研、管理工作秩序情形,给国家或者学校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1.发布虚假信息、散布损害学校声誉的言论;

2.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扰乱学校正常工作秩序的集会、游行、示威、占道、堵路、阻工、围攻学校办公、教学、科研场所等活动;

3.在教学、科研、办公区域擅自播放干扰正常秩序的广播、音乐,燃放鞭炮等。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学校及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验收、产品认证、产品或环境检测检验、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r,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学校公开招聘、招考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散布谣言,诬陷、诽谤、威胁、恐吓他人或进行人身攻击,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名誉权;

(十)在未经学校指定和许可的地点,悬挂横幅或张贴告示、公开信、通知、启事、广告等;

(十一)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或其他扰乱、破坏学校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违法、违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私自印制收费票据、违规使用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上级行政机关任命的学校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学校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处级以下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或按照本规定可能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的其他学校工作人员,由二级单位党政联席会议或班子成员集体研究,以单位行政的名义提出处理意见,交人事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其中学院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的警告处分由各学院审批,报人事处备案,学校发文;需要由保卫处、教务处、科技处等有关职能部门牵头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校人事处审核,由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学校发文;

()可能处以记过及以上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处级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由人事处会同学校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学校发文;

()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中主要事实清楚的,学校可以先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学校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学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学校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学校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学校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学校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对象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学校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解除聘用合同、不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学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参与学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学校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给予学校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学校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学校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学校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学校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学校教职工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学校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或建议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建议)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或建议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建议)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学校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学校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学校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因原处分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受处分工资待遇

第四十四条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 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用岗位等级的岗位,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扣发30%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100%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用岗位等级的岗位,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学校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按新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每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相应降低两级薪级工资确定,最低降至新聘()岗位的起点薪级;无岗位等级可降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降低两级确定,最低降至薪级工资l;未明确新聘()岗位的,停发工资待遇,暂按本人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如扣减的部分少于30%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100%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之和的,则按30%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100%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之和进行扣发;如扣减的部分高余30%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100%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之和的,则按照实际扣减的标准进行扣发。明确新聘()岗位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不得增加薪级工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解除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学校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从作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学校工作人员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工资待遇的,从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工资予以补发。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工资予以扣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对学校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学校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人社部发〔201269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东方科技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对聘任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 11 30 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学校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具体问题咨询由人事处商监察处负责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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